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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来源:    发布日期:2012-08-13    人气:7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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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37号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已经1999年3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1999年3月15日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明确火灾事故调查的职责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是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保障必要的勘查工具、交通工具、通信和技术设备及个人防护装备。

第五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二章  火灾事故调查的管辖

 

第六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二)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或者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三)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地(市、州、盟)或者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的调查,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相关区域的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第八条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必要时可以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的火灾事故进行复查。

公安部消防局应当督促、检查、指导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发生群死群伤和政治、社会影响大的火灾或认为具有放火嫌疑的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刑事侦查人员参加调查,如构成放火案件的应当移交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第三章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火灾事故调查人员。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岗位资格。

第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与所调查的火灾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不得参与该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四章  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

 

第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接到调查任务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第十四条  重、特大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并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邀请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参加。

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职责是: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四)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开展调查询问工作,起火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如实地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第十六条  调查询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实后签名或者盖章;调查询问人员也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责任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责任人员可以口头传唤。对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录像、照明,并及时勘查现场。

现场勘查按照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和专项勘查的步骤进行。

第十九条  现场勘查中发现的有关痕迹物证,提取前、后应当采用录像、照相等多种形式记录,并妥善保管。

提取物证时须有两名以上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物证封装后要加盖公安消防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散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二十一条  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如果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送交公安消防机构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部门进行。

对在火灾事故中死亡的人员,应当经法医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公安消防机构对复杂疑难的火灾事故可以进行模拟实验。

第二十三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客观反映火灾现场情况的记录。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询问、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等调查情况,作出火灾原因认定,制作《火灾原因认定书》。

《火灾原因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五章  火灾损失的核定

 

第二十五条  火灾损失应当由受损单位或者个人如实统计,并由受损单位或者个人签字盖章后报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对上报的火灾损失情况进行核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火灾损失核定工作,不得谎报、瞒报、虚报和漏报火灾损失。

 

 

 

 

 

 

 

 

 

 

 

 

 

 

第六章  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原因、火灾损失等调查情况,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制作《火灾事故责任书》(式样附后)。

《火灾事故责任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对引发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火灾事故责任主要有下列四类:

(一)直接责任;

(二)间接责任;

(三)直接领导责任;

(四)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后,对引发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做出下列处理:

(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自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对省级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向省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

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重新认定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火灾事故重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式样附后),分别送交申请人和原认定机构。

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火灾事故责任的处理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

特大火灾事故应当在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后十五日内,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写出特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特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有:

(1)起火单位(个人)的基本情况;(2)起火经过及扑救情况;(3)火灾损失;(4)调查、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附《火灾原因认定书》、《技术鉴定书》、《专家鉴定意见》等);(5)火灾事故责任(附《火灾事故责任书》及处理意见);(6)经验教训。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对在火灾事故调查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

(二)调查认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中有严重失误,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的法律文书,除执行有关规定外,由公安部统一制定。执行中需要增加其他文书,可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决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填发法律文书时,应当加盖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第三十八条  以前有关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火灾原因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式样(略)

 

 

 

 

 

 

 

 

火灾统计管理规定(97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火灾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火灾统计在消防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消防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火灾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规,如实提供火灾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三条 火灾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火灾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凡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都为火灾。

第五条 所有火灾不论损害大小,都列入火灾统计范围。以下情况也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一)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燃烧爆炸引起的火灾;

(二)破坏性试验中引起非实验体的燃烧;

(三)机电设备因内部故障导致外部明火燃烧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的燃烧;

(四)车辆、船舶、飞机以及其他交通工具的燃烧(飞机因飞行事故而导致
本身燃烧的除外),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的燃烧。

第六条 按照一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受灾户数和直接财产损失,火灾等级划分为三类: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特大火灾:死亡十人以上(含本数,下同);重伤二十人以上;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受灾五十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重大火灾: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死亡、重伤十人以上;受灾三十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三)不具有前列两项情形的火灾,为一般火灾。

第七条 凡在火灾和火灾扑救过程中因烧、摔、砸、炸、窒息、中毒、触电、高温、辐射等原因所致的人员伤亡列人火灾伤亡统计范围。其中死亡以火灾发生后七天内死亡为限,伤残统计标准按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八条 火灾损失分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两项统计。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是指被烧毁、烧损、烟熏和灭火中破拆、水渍以及因火灾引起的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失。

火灾间接财产损失是指因火灾而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现场施救、善后处理费用(包括清理火场、人身伤亡之后所支出医疗、丧葬、抚恤、补助救济、歇工工资等费用)。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和火灾间接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按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火灾统计管理,按照“谁监督、谁统计”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

(一)全国火灾统计工作,由公安部统一归口管理,负责掌握火灾情况,汇总和公布火灾统计资料,实施火灾统计监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盟)、县(区、旗)、乡镇的火灾统计工作,分别由各级公安部门负责,行使相应的管理监督职能。

(三)火灾统计表式、内容、计算方法和统计编码,由公安部负责制定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四)接受地方公安部门监督的单位发生火灾,由所在地公安部门负责统计。

(五)跨区域的油田、管道、交通工具等发生火灾,由起火地公安部门负责统计。

(六)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的单位,其火灾统计分别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部门负责。

(七)军队、矿井地下部分、森林发生的火灾,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统计。

(八)一起火灾如涉及到几个独立的统计调查单位,其火灾统计由主管起火单位监督工作的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条 发生火灾后,受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报当地公安部门审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须在每月十二日以前将上月火灾数据报公安部消防局。全年的火灾数据(含补报)在次年的一月十二日以前上报。

军队、矿井地下部分的主管部门,于当年七月和次年一月,向公安部消防局报半年和全年的火灾数据。

第十一条 发生特大火灾,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局和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部消防局报告火灾基本情况,并及时续报、补报,火灾发生后一个月内上报特大火灾专题报告。

军队、矿井地下部分发生特大火灾。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公安部消防局。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发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虽不足一百万元,但政治、经济影响较大的,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发生重大火灾,市(地)公安消防部门要及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部门。

第十二条 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发生火灾伤亡事故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劳动部、国家统计局《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等规定执行,将伤亡事故情况在上报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时,上报劳动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统计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火灾统计管理制度,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四条 火灾统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

第十五条 火灾统计资料由公安、统计部门负责向有关部门通报或公布。全国和各地的火灾统计资料在尚未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界提供和公布。

第十六条 负责火灾统计监督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火灾统计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火灾统计资料;

(二)调查、收集和核实有关火灾统计资料,检查各种原始记录和台帐,监督改正不实的火灾统计资料;

(三)如实向上级公安消防部门报告火灾统计调查和分析的资料;

(四)检查、监督火灾统计法规和火灾统计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控告和检举火灾统计工作的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七条 火灾发生后隐瞒不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故意伪造、篡改统计帐目.干扰阻碍火灾统计调查,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公安、统计部门依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和修改,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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